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持续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保障安全的原则。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充分考虑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的要求。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探索建立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自治章程,协助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手续,引导村民依法进行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是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用途管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协同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用地规模,明确建设用地与铁路公路、文物保护、架空线缆、河道管理、防洪减灾等法律规定的控制范围和距离。村庄规划应当延续村庄传统风貌和建筑布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地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与村庄的传统格局、自然风貌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历史遗存。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控制农村住房建筑层数,以二层及以下低层住房为主。
第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尊重村规民约和村民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鼓励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结合新村建设和旧村整治,因地制宜安全建设农房,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合村并居搞大社区。安排农房建设用地时应尽量避让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和隐患点、地下采空区、洪泛区等危险地段。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需利用不利地段的,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建设方采取安全有效工程处置措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鼓励对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民居、传统民居等实施原址保护。新建、改建的农房要同步达到当地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农房为主体,结合地区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和传统文化等,营造具有本土特色的村容村貌,因地制宜推广“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风貌协调”的现代宜居农房建设。
第九条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计划单列安排,全面保障,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单独组卷报批,实报实销。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在符合乡镇、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对农房实施改扩建、用作经营、公共服务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新建农村住房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使用原宅基地改造或者建设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
第十一条县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对原有住房进行改扩建、翻建或者易地新建:
(一)按照乡镇、村庄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二)原有房屋属于危险住房,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四)个人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三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后,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实地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联审联办制度,优化审批流程,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文物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鼓励地方将农村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公布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村民建设农村住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确定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应当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对农房实施改扩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农村住房建设所选用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村民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单位对设计、修改的图纸承担相应责任。
农房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国家现行抗震设防等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组织编制适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当地地域文化、传承当地建筑风貌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选用。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工匠培训基地和网络培训平台,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及信用档案。
鼓励乡村建设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照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严禁违规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房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村民建设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建设农村住房。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完善农村居民点内道路、路灯、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村民负责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免费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服务。
农村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房屋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出具核实验收意见;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村民,并负责督促整改。
农村住房通过核实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管理。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包括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手续;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核实验收情况等资料。
鼓励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需要将农房建设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用好现有财政资金和政策渠道,按规定支持农房质量安全和品质提升,采取以奖代补、先改后补等方式支持农房安全隐患整治、抗震加固、节能改造和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动态监测和保障长效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对象危房,要及时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政策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鼓励引导地震易发区村民实施农房抗震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将村民自查、镇村排查、县级巡查、执法检查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重点对以下住房进行排查:
(一)年久失修、超负荷使用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损坏的;
(三)房屋变形、倾斜或者地基下沉的;
(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
(五)用作经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和违规改扩建的;
(六)具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对前款住房进行安全性鉴定,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严格用作经营的农房安全管理。农房用作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产权人和使用人要严格落实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确保房屋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农房用作经营活动的审批监管。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应加强信息推送和部门协同,对用作经营的农房开展联合抽查检查,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采取停止使用、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管控措施。产权人和使用人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由专业技术机构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