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2月10日张掖市人民政府令11号公布,自2013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甘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财政、国土、发改、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所在街道、社区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对举报应当及时校实、处理。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在调查基础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环保、文物保护、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可行。
征收补偿方案经充分论证修订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订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订方案。组织听证应当在决定召开听证会日期的前了个工作日,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维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要足额存储到专户,做到专款专用;用于安置的房屋要充足到位,供被征收人选择。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了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
(二)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住房保障条件;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现场办公地点及监督举报电话;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房管、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要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等的评估,均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项目时,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当年甘肃省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投票方式选定,投票同意率须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之日起 5日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选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房地产评估专家库。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享受优先安置保障房的,可先行货币补偿后安置,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应补偿返还面积,并保留其原产权属性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签注意见后提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对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房的被征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属于三无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孤老、孤儿、孤残者,或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给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为经营性用房;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以近三年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不足三年的以生产经营期问效益平均值为计算依据。
第三十一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 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区分不同情况,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 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子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所兑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当、没有产生差价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提前搬迁的,根据提前搬迁的天数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被征收人为三无老人、孤老、孤儿、孤残者,或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金的,可给子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奖励办法和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子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超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2月26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